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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缴费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计算依据
  (一)2009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8元。其60%为1822.8元,300%为9114元。
  (二)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
  二、费基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参保的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及本市户籍雇工,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雇工本人缴纳8%,业主缴纳12%;业主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部缴纳。
  (2)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从农场和渔业企业流出后尚未就业的个人,可按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或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部缴纳。
  (3)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首次参保且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按照2413元的月缴费基数的60%-100%或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缴纳。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岛内单位按8%的比例缴纳、岛外单位按6%的比例缴纳,个人统一按8%的比例缴纳。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二)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及在异地就业的本市职工,以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以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本市户籍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雇主缴纳8%、个人缴纳2%。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2%。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三)失业保险
  1.本市户籍职工、在异地就业的本市职工,以及在厦的铁路系统员工,以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3%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
  2.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计缴,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灵活就业人员中的再就业困难补贴对象可选择以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按3%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四)工伤保险
  1.企业职工以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2.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依《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厦府〔2005〕356号)及《关于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及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劳社〔2009〕283号)的规定缴费。
  3.符合《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职工,应以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5%的缴费比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五)生育保险
  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工、外来管理技术人员,以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缴费比例,由单位全额缴纳。
  依据市政府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费率下降1%,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实行减半征收。如有变动以政府公告为准。
  (六)其他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单位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原邮电、电力行业实行工伤行业统筹除外)和生育保险按以上规定标准缴纳。
  2.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缴费以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若2009年月平均工资低于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300%的以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2009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3.参加失业保险费的本市户籍职工、按本市标准缴费的外来管理技术人员和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以职工个人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4.根据《关于在厦就业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厦劳社〔2005〕260号)的规定,在我市就业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按外来员工或外来管理、技术人员的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5.以上各险种缴费基数、比例如有调整,以政府公布的政策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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